为进一步加强和硕葡萄酒管理,大力推广和硕葡萄酒产区,创建我县葡萄酒特色品牌,充分发挥和硕葡萄酒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认证标志作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拟定了《和硕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为进一步完善管理办法,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和建议,请于2017年9月20日前,以电子邮件形式反馈意见建议。
联系人:朱文君 电子邮箱:2764357941@qq.com
和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7年9月13日
和硕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加强对和硕葡萄酒的管理,保持和提升和硕葡萄酒产品质量和特色,提高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相关政策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和硕葡萄酒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是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5年第143 号公告所确定的,利用产自和硕产地保护范围内,并按照和硕酿酒葡萄标准体系种植的葡萄为原料,依据《地理标志产品和硕葡萄酒》地方标准生产的葡萄酒。保护范围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域内,北纬42°01′55″至42°22′39″东经86°45′20″至87°27′40″,总面积12.13万公顷。
第三条和硕葡萄酒的生产、和硕葡萄酒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实施产品保护以及日常监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和硕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由《地理标志产品通用要求》国家标准中所规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图案以及“和硕葡萄酒”专用名称和二维码防伪追溯技术共同组成。
第五条成立和硕葡萄酒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订和实施与和硕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相关的政策措施。
(二)负责向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推荐符合使用和硕葡萄酒专用标志条件的生产企业及其产品;
(三)负责专用标志的使用管理和监督,拟定和实施全县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的规划和计划;
(四)对产品名称进行保护,监督此方面的侵权行为,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五)对产品是否符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公告和标准等方面进行监督,以保证受保护产品在特定地域内规范生产;
(六)对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和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现场检查,以防止随意变更生产条件,影响产品的质量特色;
(七)对原材料实行进厂检验把关,生产者需将进货发票、检验数据等存档以便溯源;
(八)对生产技术工艺进行监督,生产者不得随意更改传统工艺流程,而对产品的质量特色造成损害;
(九)对质量等级、产量等进行监控,生产者不得随意改变等级标准或超额生产;
(十)对包装标识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台帐,防止滥用或其它不按照要求使用的行为发生。
第六条 委员会根据工作职能和需要可以设立专家组、质量监督组、技术咨询组、打假维权组等工作机构。
第七条 使用和硕葡萄酒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生产企业必须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5年第143 号公告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内的生产企业;该生产企业必须依照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取得使用和硕葡萄酒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资格。
第八条 和硕葡萄酒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使用资格,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委员会的推荐,依照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审核,统一组织生产企业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注册登记。
第九条 受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和使用保护专用标志的和硕葡萄酒,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葡萄酒品种属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5年第143 号公告所确定的范围;
(二)其酿酒葡萄原料在保护区域范围内种植;
(三)酿酒葡萄品质符合《 酿酒葡萄》标准(DBN65/T2001);
(四)葡萄酒品质符合《地理标志产品和硕葡萄酒》标准(DB65/T3859);
(五)符合自治区人民政府产业发展相关规定和食品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的产品;
(六)经委员会同意推荐的产品;
(七)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并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同意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
第十条符合使用和硕葡萄酒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生产企业在其产品上加贴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并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按品种如实填写《和硕葡萄酒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表》,上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随申请表按品种提供酿酒葡萄产地证明、采收或验收质量检验报告、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葡萄酒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三)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企业申请5个工作日以内作出答复。如有必要可组成专家组对企业进行现场审核或委托自治区级葡萄酒质检中心对其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四)经审核确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予以发放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并登记号码区段;
(五)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应当在葡萄酒产品上逐瓶加贴,并进行登记,按照和硕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溯源软件系统填报,向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六)使用专用标志的,在标识显著位置标明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名称“和硕葡萄酒”,同时执行国家对产品包装标识的强制性规定,标注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公告号和所执行的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号以及该产品的通用标准等。
第十一条 和硕葡萄酒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由委员会统一印制,并向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印刷数量。
第十二条 和硕葡萄酒生产企业应当强化自律意识和大局意识,强化自觉维护和硕葡萄酒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品牌意识,加强对和硕葡萄酒的宣传力度,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和保护条件审验。
第十三条 县财政、商务、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对获准加贴专用标志的和硕葡萄酒生产企业给予相应的优惠和保护,支持其发展。
第十四条 委员会对和硕葡萄酒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管理和保护条件审验情况施行监督,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产品的,责令该产品的生产企业暂停在该产品上使用“和硕葡萄酒”字样和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并限期整改。未整改或整改未通过验收的,根据情节轻重,委员会可以停止该生产企业在该产品上专用标志的使用并报告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直至取消该生产企业使用“和硕葡萄酒”字样和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资格;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交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和硕葡萄酒生产企业及社会团体和个人,有权举报伪造、冒用、仿制和硕葡萄酒及其专用标志的行为,委员会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和硕葡萄酒国家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对伪造、冒用、仿制和硕葡萄酒及专用标志等违法行为,依照各自职能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